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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股东承担法人债务的判断(第6页)

润×公司和大×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提供劳动合同诸多相似之处,庭审时

两家公司委托的是同一代理人,所以本案中将两家公司认定为关联公司,完全

符合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理论。

5.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规定了我国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法

律责任。具体包括:

(1)公司的形骸化。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实质上已经沦为股东个

人的工具或化身。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可能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也有可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对公司的控制管理,将公司资产转移,这都会

造成公司的资产不足。

(3)利益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规避法律义务

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规避、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

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益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益既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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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新设的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

(4)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为

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有权益,

而公司独立承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几种情况都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直接要求股东

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润×公司在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并没有完成诉讼程序,而是在

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直接注销,且注销行为均未向法院报告。根据《公

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显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况,润×公司的股东理

应对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

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

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法院认定润×公司股东作为本

案被告,对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附: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2民初5××8号

原告:蓝×喜,男,畲族,1985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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