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2月,原告林×旺进入被告福州燃
×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处参加工作,2004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曾经在
被告处进仓班从事原煤工作,证人李××证词仅能证明原告曾与其一同工作,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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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故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为
原告补办特殊工种档案、赔偿原告无法按时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造成的经济
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旺的诉请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旺,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住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园×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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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张×浩,福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旺与被上诉人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侵权责任一案,不
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
立即为林×旺补办特殊工种档案;3。判决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