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旺与被告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侵权责任一案,本院于
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林×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特殊工种档案;
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按时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33020元(暂
算至2017年5月,并直至被告为原告补齐档案成功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待遇手
续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0年12月到被告处就职,在进仓班从事原煤加工
工作,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23年5个月,直
至2004年,因福州市委、市政府对被告公司进行改制,根据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6年3月,原告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龄,前往福州市社保中心
办理退休手续。然而却被告知特殊工种档案记录不全,无法办理。而与原告同
工种的工友已经有多人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开始正常享受退休待
遇。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希望能够补齐档案,但至今未果。职工档案与职工
的劳动权益息息相关,是身份和获取国家待遇的凭证,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和生活保障。被告作为档案的保存着,无法补齐原告档案,以致原告不能正常
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源于其在答辩人处就职期间从事特殊工种的陈述和客
观事实不符。原告于1980年至2004年期间的确在答辩人处就职,但仅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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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相关财务记录以及相关留存的原告就职材料,并没有原告从事工种系原煤
加工的任何记录。此外,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曾系答辩人公
司的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关于其在答辩人公司就职期间
系从事特殊工种的主张有悖于客观事实,不应当予以认定。2.答辩人依法不
应当承担原告补办特殊工种档案的义务。2014年,原告以买断工龄的方式与
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鉴于答辩人对原告的人事档案没有法定保管义务,
因此答辩人便依法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劳动部门进行保存。原告办理相应
离退手续,应当与档案存放部门进行沟通办理,其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档案的
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实际操作可能性,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
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根据上述原告无法充
分举证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其主张答辩人向其赔偿损失没有客观事实与法律
依据。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的人事档案确实记录不全,在原告没有确
实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答辩人对此存在过错。最后,原告主张的损
失数额,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与相关标准,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答辩
人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