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财务部统计,2015年7月份工资2432元尚未发。
被告8、9月份未上班,10月份仅到岗几天不能计算工资。被告经常无故缺岗,
且上班经常窝工、息工,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遵守劳动纪律,到岗不得窝工、
怠工,部门经理多次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按时完成下达的任务,但均无效果,
设计拖延,造成生产延误,使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现根
据公司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退还已发的工资。
被告王×静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美
工一职,双方在面试的约定,试用期1—2月,
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
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
10日期间因怀孕请假。后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多次主张均未果,至今,原告
仍拖欠被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请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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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银行卡历史流水单”“面试评估及确认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被告提供的“面试评估及确认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转正后工
资为每月3500元,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
同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
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14000元。同时,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
工资,除去2015年4月、5月、6月已支付的工资和上述未支付的2015年7月、
8月、9月、10日的工资外,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旷工81天造成原告生产延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退还乙方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被告无故旷工,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并非无故旷工,
而是向原告公司请了产假,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提供一份请假证明,加以证明,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
份,证明仲裁委裁决有误,被告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
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福建
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
告建设银行储蓄卡流水账单,证明1.被告实收的工资数额明细;2.原告未
及时给付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10月劳动报酬;证据四、
楼梯订货单,证明1.池××、林×、周××为原告的员工;2.原告使用
以上3人的银行卡作为结算账户;3。从池××、林×、周××三人的卡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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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到员工账户上的钱款为工资;证据五、员工通讯录,证明池××,林×、
周××等都是原告单位员工;证据六、名片复印件,证明池××为原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