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证据七、面试评估及确认表,证明1.被告在2015年3月参加公司面
试并通过面试;2.双方约定被告转正工资待遇为3500元。证据八、请假证明
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旷工。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
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七均无原件,
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本院不子采纳。证据八请假证明上的证明人虽然未到庭说
明,但有原件支持且原告也称被告10月份有到岗几天,与请假证明上的时间
能够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
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王×静诉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
案由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静于2015年4月20
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美工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
转正后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
26日王×静出勤15天。王×静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
期间因怀孕请假,没有去上班。王×静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
30日有上班:此期间请假5。5天,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为2015年5月份工资
2375元,2015年6月份工资2537元。王×静7月份工资2432元与10月份
工资1528。74元未发。
庭审中,原告对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事实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
认定王×静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旷工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000
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静旷工的证据,故本院对仲裁委
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榕劳仲案〔
2016〕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王×静
支付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2432元;二、福建省尚×公司品木制品有限公
司向王×静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510月30日的工资为1528。74元;
三、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王×静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
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7262。11元。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份。因被告在2015年7月
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请假期间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可不支付被告
报酬,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工资为
243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工资
为1528。74元。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