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12月林×旺进入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
司处参加工作,2004年6月林×旺从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处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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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曾
经在被告处进仓班从事原煤工作,证人李××证词仅能证明原告曾与其一同
工作,上述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故原告据此提出要求
被告为原告补办特殊工种档案、赔偿原告无法按时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造成
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旺的诉请请求。本案的诉讼
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在
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
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故林×旺关于其应按上述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
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林×旺的诉请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林×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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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林×
审判员李××
审判员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
书记员段×第九章?帮工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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