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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特殊工种的社保待遇(第7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12月林×旺进入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

司处参加工作,2004年6月林×旺从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处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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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曾

经在被告处进仓班从事原煤工作,证人李××证词仅能证明原告曾与其一同

工作,上述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故原告据此提出要求

被告为原告补办特殊工种档案、赔偿原告无法按时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造成

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高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旺的诉请请求。本案的诉讼

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在

福州燃×总公司第一分公司从事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

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故林×旺关于其应按上述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不

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林×旺的诉请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林×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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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林×

审判员李××

审判员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

书记员段×第九章?帮工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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