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依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内容,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原告林×与被告×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固
定期限三年,合同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
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未续
签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5日,原告林×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为
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在落款处签名。该申请表中总经理意见栏载
明为屡次不在岗,辞退处理。同日,被告×联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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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次不在岗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辞退,离职生效日为2016
年3月15日。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为
5554。8元、5734。8元、5109。4元、5711。3元、7711。3元、7362。2元、7684。9元、
7754。1元、5254。1元、5254。1元、7674。1元、7554。1元、7694。1元、7734。1元、
2488。07元。
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福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
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用人单位若违反法律
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
无理辞退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严重违纪、经常迟到旷工而将其辞退,但该答
辩意见与其提供的原告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和备注内容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原
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的损害,且被告单方面
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
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第一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劳
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期
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
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视
为双方继续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法律责任。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扣除被告已
经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放工资部分,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时间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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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2月29日)的实发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
30825。9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相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疏忽
未及时续签合同,不适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
也与常理不符,且视为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