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共计24000元。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
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拖欠的工资8000元。第三,根据《劳
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
保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欠缴社保3736。36元。第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972。22元。上述请求金额共计71708。58元。
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
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6
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本案不
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规定的情形,被告在用工后已经与原告签订劳动
合同,只是合同期满后疏忽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
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
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未及时续签合同,应视为双方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
倍工资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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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就职期间严重违纪,被告有权将其辞退,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告就职期间经常迟到、旷工,自2015年
9月1日开始至被辞退之日止累计旷工7。5天,迟到32次,针对原告的迟到、
旷工行为,被告曾反复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始终未能改正,完全不遵守被告
的规章制度,鉴于原告严重违纪,被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三款的规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自身严
重过错被辞退,却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
原告2016年3月份仅上班7天,其应得工资为人民币2488。07元,被告
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
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已经依法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原告要求
被告向其个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
的欠缴保险费3736。36元依法不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
应予支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