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常不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尽管《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十分完善,但却是司
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时最主要的判断依据。在实务操作时,只要涉及到劳动
关系的认定,就离不开《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无论需要处理的是多么疑
难复杂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对于几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事,双
方存有争议。劳动者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劳动者提出
诉讼的基础。而用人单位认为几位劳动者作为残疾人,虽然由公司代扣代缴社
保,但并没有实际在公司工作,更没有被公司日常管理,和公司之间不能认定
为构成了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劳动者无法提供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等相
关证据,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是基于对《通知》相关规则的考虑,对案件进行
了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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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扣代缴社保是否合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
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
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
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仅仅以“代扣代缴社保”关系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
的。实务中,很多单位会为部分关系人员代扣代缴医社保,这都有可能导致发
生争议时,被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3.残疾人劳动权利的保障
《劳动法》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并根据残疾人才能特色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
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
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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